企业应该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 案情简介
徐某三年前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一家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要从事生产车间质量检验员工作。企业与其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3年期合同。企业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7年10月份徐某在上班途中被一辆土方车撞伤后不省人事,当即被路人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09年年初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一级。徐某工伤后一直没有上班,企业就开始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后徐某的家属得知企业不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几次与企业交涉但企业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家属在无奈的情况下,只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后予以受理。
■ 庭审答辩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时徐某的家属认为,徐某因工负伤并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现在生活无法自理,根本无法上班,企业应该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要求仲裁委员会支持他们的仲裁请求。
企业在答辩时则认为,徐某上班途中被土方卡车撞伤,交通部门已经处理,属于交通事故对方负有全责,他的一切费用均由对方承担,企业无须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再说徐某是交通事故负的伤,对方会对其负责到底,直到徐某能生活自理,所以企业对徐某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
■ 仲裁裁决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调查后认为,徐某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应该为徐某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最后,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工上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后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否还要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即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90%;二级伤残的,为85%;三级伤残的为80%;四级伤残的,为75%;(四)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由此可见,企业与徐某建立了劳动关系,企业必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徐某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并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还应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为徐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要求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为徐某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