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反垄断法》规制的是垄断行为,而不是垄断地位。
第二,《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境外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垄断行为。企业应当注意,配合国际间的条约及双边或多边协议,《反垄断法》的管辖范围可以及于境外。
第三,《反垄断法》界定了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三种垄断行为。
其中,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四,《反垄断法》规定“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等七种情形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不适用垄断协议的规定。这些条件指“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五,《反垄断法》初步明确了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的程序、提交的文件以及大致审查标准。流程大致为:经营者提交符合《反垄断法》规定的文件、资料;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自收到提交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进一步审查,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有特殊情形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反垄断法》特别规定了对外资并购项目的国家安全审查,但审查的内容和范围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需要结合相关的规定和管理部门的判断决定,因此,有关企业实际操作时应当事先做好充分的准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