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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于2007年5月23日由国务院通过,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我国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本次条例多为操作层面的具体规定。需要关注的内容如下:

    第一,行政复议申请方面:

    1、被申请人方面,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2、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方面,区分具体行政行为的送达方式计算申请期限的起算点: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3、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方面,首先,条例拓宽了提出方式,除了当面递交、邮寄外,还可以用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提出;其次,条例提出了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的情形,包括: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行政复议受理方面:

    1、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

    2、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三,行政复议决定方面:

    1、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2、新增和解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3、新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期限限制: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4、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新增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专章,并增设行政复议意见书内容: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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