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内容设定别马虎

  在上一次的交流中,我们主要介绍了有关招聘和录用的情况。那么,在决定录用人员后,又该如何规范HR管理呢?这次,我们将结合《劳动合同法》的一些具体规定,从录用条件设定与确认、劳动合同文本内容确定、签订的时间等方面进行讨论。

  录用条件要以书面方式确定

  录用条件其实是HR在实际工作中一直运用但是又比较容易被忽略的一个内容。《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由此可见,录用条件的设置相当重要。首先,录用条件的设置不能过于宽泛。录用条件不是招聘条件,招聘条件是针对不特定的主体设定的筛选条件,即便是符合招聘条件的人,也必须经过再筛选被录用,才能符合录用条件。

  其次,录用条件是针对特定的岗位所设定的,不仅内容要具体,还必须是可以衡量的,这是录用条件设定的基本原则。岗位不同,设定的标准和依据也不同,这是需要HR认真研究和下工夫的。

  第三,也是最需要引起HR注意的是,无论录用条件如何设定,没有书面的确认,再详细的录用条件,也只是废纸一张,一旦发生纠纷,是无法作为有效的证据予以运用的。较妥当的做法是在确定录用员工时,与员工协商确认后,将录用标准以书面的形式确定下来,并签字认可。这样也有利于员工明确岗位要求,尽快适应新的工作。

  不要简单拷贝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是人员入职后首先会接触到的文本,很多HR觉得,劳动合同有示范文本,只要按照法律规定,将需要填写的内容都写上去不就可以了吗?其实,我们日常所见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很多是直接引用照搬法条,这样的合同可以用十一个字代替———“见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虽然我们有各类劳动法律法规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兜底条款”,但劳动合同还是需要认真起草和准备的,因为企业碰到的情况多种多样,无法为法律所穷尽,所以起草劳动合同是员工与企业双方互相保护和约束的第一步。

  首先,要检查新法规定必须约定在劳动合同中的内容是否添加完毕,有调整的部分,是否在劳动合同中也已经调整完毕。我们只有做到有法必依,才不会因为文本内容的不完整或新旧法的变化,导致不必要的纠纷。

  其次,在法律规定可以约定的内容中,企业要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必要选择并将约定的内容增加进去。举例来说,并不是所有的企业对所有的员工都有竞业限制的要求。需要遵守竞业限制的员工,新法规定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暂且不论法律对人员职位的限制,仅从费用支付来看,无限制扩大需要遵守的人员范围,也会增加企业的成本支出,因为企业需要为员工遵守竞业限制支付相应的费用,所以并不是所有的约定都是多多益善的,对此类条款我们要择需而用。

  签订时间别拖延

  除了文本内容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外,合同签订的时间节点也是相当重要的。和以往不同的是,新法严格地限制了签订合同的时间,以防止事实劳动关系对员工的不利。其实,白纸黑字的君子约定,也可以防止在文本不齐全的前提下,企业对员工管理权的丧失。

  虽然在三十天内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法律所允许的,但我们不能认为法律有三十天的宽限,就可以将签订的行为延后,其实越是延后可能发生的问题就越多,可能产生风险的几率就越大,企业的自控权就越低。较为稳妥的做法还是在员工入职后,就立即签订劳动合同,在员工拿到劳动合同后要求进行签收。

  签订劳动合同后,HR并不是就完成了员工的入职手续,在此期间还可以对员工的某些信息进一步确认,以确保员工入职的有效性。

  虽然我们尽可能地要求HR在员工入职前,就做好重要信息的核对,包括学历的认定,员工是否与上家单位依法解约,员工的社保账户信息是否可以被有效使用,员工的身体情况是否能够符合岗位的要求等等,但是有时并不一定能完全做到,如在用人紧急的情况下,员工面试时可能还是在职状态;部分通过政府部门核对的情况不是立即就可以得到核定结果的……因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做好后续工作。这样,一旦真的发生问题,我们还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依照法律规定,处理与员工的劳动关系,运用的工具可以是明确的录用条件,也可以是新法第26条规定的欺诈签约条款。

(作者为中企人力劳动法律事务中心首席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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